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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规定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2日 点击数: 字体: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管理工作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是专门负责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部门,主要承担案件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案件管理办公室与其他相关部门在案件管理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管理是指对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统一受理、流程监控、质量管理、统计分析,涉案财物的监管、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的监管。

第四条    案管工作范围:

1.统一受理本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强制医疗申请案件和法律文书。

2.对本院办理的案件进行流程监控。

3.统一接待刑事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来访,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案件查询服务。

4.本院法律文书、涉案财物监管。

5、组织案件评查

第五条   案管办在开展对外工作过程中,需要其他办案部门提供信息资料支持的,各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需要业务部门人员协助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六条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案件,统一由案管部门受理:

(一)公安机关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二)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或者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

(四)公安机关不服本院作出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需要由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的其他案件。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举报、民事行政申诉、刑事申诉、国家赔偿请求等来信来访,由控申科统一受理。

第七条  移送案件要求的文书和卷宗材料

移送审查逮捕:

(一)提请(报请)批准逮捕意见书4份;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1份;

(三)证据卷、文书卷等案件相关卷宗;

移送审查起诉:

(一)起诉意见书4份;

(二)换押证;

(三)卷宗

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一)案情报告

(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4份

要求复议:

(一)要求复议意见书4份

(二)卷宗

第八条   案管办接收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及时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当日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移送单位。

案件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移送单位补充后,再次移送。

第九条   案管办将案件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后,由系统进行自动分案,无提前介入、回避等特殊情况,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变更承办人。在办案件如因病假、事假等原因需要变更承办人的,由原案承办人持《变更承办人申请表》,由主管检察长签批后到案管办提出申请。

案管办接到申请后,经案管办主任审核后,由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的有关执行逮捕、释放决定的回执和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接收。案件管理办公室及时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在收到的当日移送办案部门。

第三章流程监控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执行送案操作前,应对案件的案卡填录、文书制作、赃证物处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更正后再重新送案。

第十二条   对于办案期限届满前两日未办结案件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口头提醒督促。经提醒督促仍未在期限时间内办结的,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办案部门应当于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未办结原因和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办公室。

第十三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予以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定期对系统内案件进行监控,每月全院通报监控情况,各部门应对通报所提出的问题及时修正或作出说明。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办公室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案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下列案管办转办的案件的当事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和意见,各相关部门要在三日内将审查结果及告知情况通过网络办案系统或电话通知案管部门登记:

1、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

2、辩护律师或辩护人需检察机关许可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

3、律师以外的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院的案卷材料或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并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书移送案管办通知申请人。

4、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

5、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

第十七条  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管办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管办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办公室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办案部门应当在涉案款物处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持处理结果或清单向案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机关各部门到案件管理办公室查询案件办理情况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经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案管办定期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组织评查,通过采取随机抽查、重点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案管办与各业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适时协调,在工作中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案管办应当及时主动听取业务部门的工作建议,改进工作,促进案件管理工作的良好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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