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案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扣押、冻结的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第三条 对涉案款物的管理实行管理部门与办案部门相分离和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涉案款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案管办设立赃证物保管库,并由专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 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帐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办公室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办公室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七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登记的随案赃款应建立明细账,做到一案一账,并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
第八条 本院办案部门及公安机关等部门移交扣押的实物时,应在移交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上列明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案件管理办公室保管人员应当在查验无误后签收。
第九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接受的实物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并建账立卡,做到一案一账,一物一卡。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条 对于易燃、易爆、违禁品、不动产、珍贵文物、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办案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第十一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 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十二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案管办应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案管办公室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处理涉案财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于涉案财物,除依法随案移送其他机关、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
第十五条 扣押的涉案财物需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的,由办案部门持检察长签批意见,到案件管理办公室开具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填写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与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交法警送达。
需要随案移送赃款的,由办案部门持检察长签批意见、移送财物、文件清单到案管办开具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案件管理中心对扣押在案的款项与签批意见数额核对无误后开具相关文书,办案部门持移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决定书到院财务部门办理转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