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办理基本流程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 责任主体 |
1 | 待定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 | 待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 | 待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 | 待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 | 待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 | 待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 | 待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 | 待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 | 待定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 | 待定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 | 待定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 | 待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 | 待定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 | 待定 | 对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5 | 待定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6 | 待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7 | 待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8 | 待定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标签的。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9 | 待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0 | 待定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1 | 待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2 | 待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3 | 待定 |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4 | 待定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六条 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5 | 待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6 | 待定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7 | 待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8 | 待定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29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0 | 待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1 | 待定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2 | 待定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3 | 待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4 | 待定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5 | 待定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6 | 待定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7 | 待定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8 | 待定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39 | 待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0 | 待定 |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1 | 待定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2 | 待定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本)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3 | 待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本)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4 | 待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5 | 待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6 | 待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7 | 待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8 | 待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49 | 待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0 | 待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1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2 | 待定 |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3 | 待定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4 | 待定 |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5 | 待定 | 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6 | 待定 |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7 | 待定 |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8 | 待定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0号公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59 | 待定 | 对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0 | 待定 | 对在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16年修订本)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1 | 待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2 | 待定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3 | 待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4 | 待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5 | 待定 | 对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6 | 待定 | 对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7 | 待定 | 对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8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69 | 待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0 | 待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1 | 待定 | 对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二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2 | 待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3 | 待定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4 | 待定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5 | 待定 | 对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6 | 待定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7 | 待定 |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8 | 待定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79 | 待定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或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0 | 待定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1 | 待定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2 | 待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3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4 | 待定 | 对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恢复保护区内砍挖林木及其他植物和开垦等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5 | 待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期或者休牧期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6 | 待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7 | 待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8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89 | 待定 | 对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0 | 待定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1 | 待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2 | 待定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3 | 待定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4 | 待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5 | 待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6 | 待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7 | 待定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8 | 待定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99 | 待定 | 对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0 | 待定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1 | 待定 | 对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第三十条 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2 | 待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3 | 待定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第三十条 第二款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4 | 待定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5 | 待定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6 | 待定 | 对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违反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7 | 待定 | 对在森林公园新建、改建坟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8 | 待定 | 对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09 | 待定 | 对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采挖花草、树根、乱扔垃圾、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或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规章】《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0 | 待定 | 对违反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1 | 待定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2 | 待定 | 对扰乱林业单位秩序或林业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3 | 待定 | 对扰乱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4 | 待定 | 对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或者涉林警情,故意扰乱林区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5 | 待定 | 对林业单位、涉林场所以及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6 | 待定 | 对在林业单位、涉林公共场所或者在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7 | 待定 | 对在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8 | 待定 |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19 | 待定 | 对非法使用、安装电网进行狩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0 | 待定 | 对捏造涉林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诬告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1 | 待定 | 对涉林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2 | 待定 |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3 | 待定 | 对涉林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4 | 待定 |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发布的防火疫情等涉林决定、命令或者阻碍涉林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5 | 待定 | 对阻碍森林公安警车及林业特种车辆通行或者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6 | 待定 | 对冒充森林公安、林业行政管理人员招摇撞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7 | 待定 | 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林业管理机关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8 | 待定 | 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林业管理机关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29 | 待定 | 对收购涉林案件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0 | 待定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1 | 待定 | 对明知是涉林案件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2 | 待定 | 对被森林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3 | 待定 |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4 | 待定 |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5 | 待定 | 对林区、涉林单位或场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6 | 待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7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8 | 待定 | 对非法开垦草原或基本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 (四)擅自钻井提取工业用水; (五)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等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 (六)建造坟墓;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 (八)其他破坏基本草原的行为。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39 | 待定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0 | 待定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1 | 待定 | 对在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或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落实制度的农牧民给予奖励补助。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2 | 待定 |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3 | 待定 | 对草原围栏建设阻断道路致使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4 | 待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4.【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5 | 待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6 | 待定 |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方案,经确认后执行。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147 | 待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 →送达→执行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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