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监督检查办理基本流程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设定依据 | 办理基本流程(权力运行基本程序) | 责任主体 |
1 | 待定 |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本)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2 | 待定 |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3 | 待定 | 对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4 | 待定 | 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本)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5 | 待定 | 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6 | 待定 | 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7 | 待定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8 | 待定 | 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9 | 待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10 | 待定 |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11 | 待定 | 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 |
12 | 待定 | 对草原、基本草原的监督检查 | 无 | 行政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本)第八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3.【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告知权力义务→进行检查→告知检查结果→事后监管 | 根河市林业和草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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