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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4日 点击数: 字体:

(2012年12月27日根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2日根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呼声,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举行会议7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单位。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部分市本级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在我市的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呼伦贝尔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日程安排进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只召开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一委两院”、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和报告,对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表决。

分组会议对各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讨论。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中确定若干名召集人主持会议,召集人负责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出现重大分歧意见或者其他重要情况,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报告。

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拟定,并定期调整。

分组会议时,议案报送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记录审议发言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中可以举行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原则上予以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府一委两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向提出议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常委会会议议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拟定议案、决定、决议等文件草案和审查意见,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一般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提出并送达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或领衔提案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结束或作出决定、决议前,提出议案的单位或领衔提案人要求撤回,经主任会议同意,即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提出议案的单位、提议案人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后,提出书面报告或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议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凡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时,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到会供职、接受任命书。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重大事实不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报告:

(一)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二)“一府一委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四)关于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五)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报告;

(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辖区内的各级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也可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开展专题调研。视察、专题调研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一府一委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调研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专题调研应当形成调研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0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一府一委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由市长或副市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主任、院长、检察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委托的副组长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如果半数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报告人应当在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后,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承办工作报告的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决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印发报告单位部门落实。不作决议或决定的,可以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有关报告的重要建议和具体问题整理形成审议意见,转交“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审议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听取办理部门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作出说明,书面报请主任会议批准,且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经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对“一府一委两院”报送的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可以进行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可以进行表决,经表决未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由“一府一委两院”重新研究处理,在2个月内提交新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中的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可以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询问,并提出专题询问意见。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落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

第三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

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的,该质询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立即公布结果。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进行调研, 确保发言质量。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

第四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表决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决定表决的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和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备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的公报,内容包含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报告、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根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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