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根河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裁量阶次
1、第1—8项违法行为
(1).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2、第9项违法行为
(9).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处罚等级:
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的,予以撤销登记。
3、 第10项违法行为
(10).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处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4、第11—18项违法行为
(1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2).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5).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7).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8).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的,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动司法机关。
5、第19项违法行为
(19).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6、第20项违法行为
(20).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
处罚依据:
《呼伦贝尔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第21项违法行为
(21).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的。
处罚依据:
《呼伦贝尔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第22项违法行为
(22).不使用标准地名的。
处罚依据:
《呼伦贝尔市地名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第23—27项违法行为
(23).涂改、污损地名标志的;
(24).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
(25).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
(26).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
(27).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依据:
《呼伦贝尔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等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等后果,或者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第28项违法行为
(28).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不予处罚。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第29项违法行为
(29).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依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6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第30项违法行为
(30).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擅自建设公墓的)。
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公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第31项违法行为
(31).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公墓经营管理机构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中:公墓经营管理机构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公墓经营管理机构有以上行为,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00%以上,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第32项违法行为
(3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第33项违法行为
(33).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处罚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第34项违法行为
(34).非法从事殡葬服务的。
处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第35项违法行为
(35).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处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8、第36项违法行为
(36).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处罚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除下列情形之外,一律实行火化:……”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处罚等级:
轻:当事人有以上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将遗体火化后,不再处以罚款。
中:当事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执法机关将遗体强行火化后,县(市、区)民政部门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重:当事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执法机关将遗体强行火化后,县(市、区)民政部门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第37项违法行为
(37).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
处罚依据: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等级:
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的,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20、第38项违法行为
(38).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处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等级:
轻: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被责令限期履行后拒不履行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中: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被责令限期履行后拒不履行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重: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被责令限期履行后拒不履行,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第39—41项违法行为
(39).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40).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41).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处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处罚等级:
轻: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重:抚恤优待对象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拒不退回非法所得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22、第42—43项违法行为
(42).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43).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处罚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处罚等级:
轻: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中: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重: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3、第44项违法行为
(44).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处罚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中: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被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24、第45—46项违法行为
(45).社会福利机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46).未办理变更手续,社会福利机构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或社会福利机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收养人员或休养人员权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处罚等级:
轻: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上行为,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中: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上行为,被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重:社会福利机构有以上行为,严重侵害服务对象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25、第47项违法行为
(47).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的。
处罚依据: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处罚等级:
轻: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并及时主动消除的,给予警告。
重:单位或个人有以上行为,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二)、适用规则
根据《根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1、不予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2、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2).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3).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4).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6).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7).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8).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从重处罚适用下列情形: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5).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8).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