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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根河市委员会关于印发《根河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韦喆 发布时间:2019年03月19日 点击数: 字体:

根党发〔2019〕6号

 

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市直各部门,市直属企业单位党组织:

《根河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根河市委员会

2019年3月19日

 

 

根河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开展盟市、旗县(市、区)巡察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通知》《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乡镇(街道)、市直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全面巡察,实现巡察全覆盖。

市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市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和市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察情况汇报制度。

第三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四个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巡察工作方针、自治区党委巡视巡察工作要求、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要求和根河市委巡察工作部署,深化政治巡察,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进改革、促进发展,使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把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落实到基层,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巡察工作坚持党中央统一领导,在自治区党委、呼伦贝尔市委领导下,市委负责;坚持深化政治巡察,发挥政治“显微镜”和“探照灯”作用;坚持科学谋划巡察工作,把握节奏、稳步推进;坚持问题导向,实事求是发现并推动解决问题;坚持面向基层,紧紧依靠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群众。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委成立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向市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市委组织部部长担任,纪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和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成员。

第六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呼伦贝尔市委、根河市委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落实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决策部署,向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三)研究提出市委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对全市巡察工作进行统一部署;

(四)听取巡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巡察成果运用,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和建议;

(六)向市委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七)对市委巡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委工作部门,设在市纪委。

第八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向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传达贯彻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

(二)向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办理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三)对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根河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四)统筹、协调、指导市委巡察组开展工作;

(五)承担巡察工作政策研究、制度建设、信息处理、新闻宣传等工作;

(六)与纪检、监察、组织、审计、信访、政法等机关和部门进行沟通联络;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和管理,研究提出巡察办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建议人选,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巡察干部的素质和能力;

(八)对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九)为市委巡察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十)管理巡察工作专项经费和巡察机构固定资产;

(十一)办理市委和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委设立巡察组,承担巡察任务。市委巡察组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市委巡察组设组长、副组长、联络员和其他职位。

建立市委巡察组组长库。市委根据巡察任务,采取“一次一授权”的方式,从市委巡察组长库中确定巡察组组长、副组长。

第十条 市委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是落实巡察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市委巡察组实行组务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组内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巡察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三条 建立市委巡察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每轮巡察前从巡察人才库中抽选人员参加巡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巡察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原则上由巡察机构在编干部担任,负责与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被巡察单位的日常联系,协调巡察工作相关事宜,完成组长、副组长交办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绩效考评机制,把发现问题作为衡量巡察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考评结果作为表彰奖励、提拔使用巡察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委巡察机构应当成立党组织。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察期间,市委各巡察组成立临时党支部,巡察组组长或副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十七条 市委巡察组的巡察对象和范围是:

(一)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市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政府部门党组织和人民团体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市政协机关党组;

(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主要负责人除外);

(六)市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八条 市委巡察组对巡察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呼伦贝尔市实施细则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市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市委巡察工作采取常规巡察与专项巡察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可以采取“点穴式” “印证式”等机动灵活的巡察方式方法开展工作。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条 市委巡察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察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及巡察组认为应当抽查核实的其他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察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部门、单位的下属部门、单位或有关地方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市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委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察部门、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委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巡察组可以直接向市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巡察期间,经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市委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自治区实施办法和呼伦贝尔市实施细则的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市委巡察组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委巡察组开展巡察前,应当向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单位了解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应当根据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要求和被巡察部门、单位实际,制定巡察工作方案,经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委巡察组进驻被巡察部门、单位后,应当向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通报巡察任务和工作安排,召开由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巡察工作动员会。

市委巡察组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察了解工作。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当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六条 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市委巡察组应当形成巡察报告、领导干部问题线索情况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报告、选人用人报告、个别谈话情况报告和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报告等,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管党治党、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向市委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市委巡察组的巡察情况汇报,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委书记专题会议研究。

第二十八条 市委书记专题会议应当及时听取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察成果的运用。

市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后,应当及时报告呼伦贝尔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九条 经市委同意后,市委巡察组应当及时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市委巡察组将巡察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委、政府有关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条 被巡察党组织收到市委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整改落实工作。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委巡察组和有关部门,对被巡察党组织整改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一条 对巡察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市委书记专题会议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党员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部门、单位党组织。

对移交的问题线索,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台账,加强跟踪督办。

第三十二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个月内未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巡察成果运用台账管理制度,把巡察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市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视情况听取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市委巡察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党内外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被巡察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市委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市委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以其他方式干扰巡察工作的。

第三十七条 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如实向市委巡察组介绍情况,影响巡察工作开展的;

(二)对市委巡察组提出的协助要求,应当予以协助而不予以协助,影响市委巡察组对有关问题深入了解的;

(三)对巡察移交的问题和线索不受理或者研究办理不及时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被巡察党组织应当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增强接受监督意识,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工作。被巡察党组织党员有义务向市委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九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解释办理工作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8月印发的《根河市委巡察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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