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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鲁古雅鄂温克族乡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8日 点击数: 字体:

序号

赋权事项

权力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1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

城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4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付(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5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发放高龄津贴、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6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7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8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9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10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1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3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4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6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17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18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20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21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22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23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24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25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26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7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8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0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31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32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33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34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35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36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37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38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39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40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41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42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43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44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45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46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47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48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49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0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51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52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53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54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55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56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57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58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59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60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61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62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63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64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65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66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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