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乡承接赋予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敖乡承接赋予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
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 根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3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釆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根河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
4 |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 根河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5 |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 根河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6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7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8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
9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10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11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河市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12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
13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1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 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16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釆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17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 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 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18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 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19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釆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根河市 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0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1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根河市 河道主管机关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3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 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根河市 河道主管机关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24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根河市 河道主管机关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5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 破、挖筑鱼塘、釆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 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根河市 河道主管机关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6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根河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7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28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 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 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29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0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 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1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2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3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根河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34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根河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5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根河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6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 根河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7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 根河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3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39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0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2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4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6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7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根河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48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根河市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4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 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根河市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根河市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1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根河市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2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根河市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3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 根河市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54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 根河市 爱卫会办公室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5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 根河市 爱卫会办公室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6 |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 根河市 爱卫会办公室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7 |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根河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58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根河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力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行政复议机关 |
59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根河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6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根河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61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根河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62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根河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
63 |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 根河市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 根河市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