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根河市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引导信访人员合法维权,切实把信访维权纳入法治化轨道,增强全民依法、逐级、有序信访的理念,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工作要求,现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三、信访人不依法表达诉求,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场所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信访条例》规定越级上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但拒不按照规定推选集体访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信访人不到指定接待场所走访,不服从工作人员现场管理的。在非接待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滋事,或者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诉求,不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信访事项答复、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经合法释明后仍不听劝阻,执意坚持非访、缠访、闹访的。
(三)政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案件仍处于法律程序办理中,当事人拒不通过法定救济途径解决而坚持到有关国家机关闹访,故意扰乱单位秩序或社会秩序,威胁、侵犯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等非法手段,给相关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不听劝阻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积极解决,信访人在办理期限内仍越级进京赴区到市上访;信访事项已经办理终结,信访人仍提出超越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执意信访,恶意到国家信访局反复登记或在网上平台反复投诉的。
(五)信访人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法滞留、滋事,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接待场所或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的。
(六)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及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占据办公场所,围堵、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在车站、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的道路非法聚集,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播放哀乐、出示状纸,或者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电线杆、树木等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
(七)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的;或者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的。
(八)通过网站、论坛、微博、微信、QQ 等通讯群组,用于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编造、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不实言论、虚假信息,煽动、组织、策划他人缠访、闹访,或者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的。
(九)以上访为名,在各类会场、活动场所及周边地区扰乱社会秩序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的。
(十一)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方式进行信访的。
(十二)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非访缠访闹访的,组织、资助他人或者提供交通工具协助他人非访缠访闹访的,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插手社会管理事务,扰乱社会秩序的,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从事信访活动的。
(十三)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围攻、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以网络、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骚扰、威胁,或以围堵、纠缠、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方式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十四)其他在信访过程中或借信访名义实施的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行为的。
四、对有正当信访事由且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被引诱、胁迫参与,经劝阻、训诫或者制止,立即停止实施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对一般参与、情节较轻,行为人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危害性,确有悔过表现,明确表示依法信访,或者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对堵门、堵路、拦车、长时间滞留、采取过激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具有以下情形的,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组织规模群体到市、赴呼、进京实施本通告第三条所列相关违法信访的。
(二)利用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或者在上述重要时间节点到非接待场所实施本通告第三条所列相关违法信访的。
(三)已经三级终结或正在办理中仍就此事项反复去信、投诉,反复越级访、缠访、闹访,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对于采取听证会方式化解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合法合理,办理过程依法依规,虽信访人表示不满意,但办理结果获得社会广泛认可,赢得群众理解支持的,可认定为化解,召开听证会后,仍然缠访、闹访的。
(五)违反各类疫情相关规定,执意越级走访者和组织、策划、串联、煽动、资助违法信访的组织者和骨干人员。
(六)对于已签订调解法律文书或息诉罢访承诺书,及曾因违反信访行为,2次以上被行政拘留或受过刑事处罚仍屡教不改的,仍就同一信访事项实施本通告相关违法信访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明知患有传染性疾病,故意或者扬言以此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实施信访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