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龄补贴制度
高龄补贴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提升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满一年以上的年满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可享受老年人高龄津贴待遇。
第三条 8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00元高龄津贴;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300元高龄津贴。各旗市区根据各自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提高标准。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嘎查)委会提出申请,经居(村、嘎查)委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对和公示7天无异议的,由乡镇(苏木、办事处)复审后报旗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五条委托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须提供本人的委托证明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需出具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符合享受高龄津贴待遇条件的人员,经旗市区民政局核准后按对应的标准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要及时安排资金并按季度实施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因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丧失享受条件的,近亲属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居(村、嘎查)委会或乡镇(苏木、办事处)。民政部门次月起取消高龄津贴待遇。
第八条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户籍跨旗市区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高龄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发放。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长期到外地居住的,应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嘎查)委会备案,并建立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建立高龄津贴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制度,旗市区乡镇(苏木、办事处)及公安派出所要每半年对辖区内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老年人进行资格认证、公示,将认证结果以文字形式告知民政部门,对没有进行认证的高龄老年人按自动放弃享受待遇处理。
第十条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各旗市区财政承担,自治区、市本级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高龄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从事高龄津贴审批、认证、发放工作的人员和申请人(包括受委托人)违反法律规定,骗取高龄津贴的,要依法追回骗取资金并对当事人要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高龄津贴审批发放工作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牵头。民政、公安、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龄津贴的审批、认证、资金安排、发放等项工作。乡镇、苏木、办事处负责政策宣传、初审、复审上报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4年1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