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耳布尔镇政务公开工作相关制度
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镇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保证政务公开各项工作及时、准确、有效,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制作、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本机关有关业本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们或者保密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应逐级上报至有礴定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制度
第七条 信息公开范围界定
(一)凡行政机关禺范性文件,全部予以公开;
(二)行政机关业务性文件几不涉及保密事项的,原则上应予公开;
(三)行政机关业务性文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导致泄密、侵权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原则上不予公开;
(四)其他文件、资料,依申请并经保密审核后,向申请人公开。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相关保密规定,标有密级的;
(二)虽未标有密级的,但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农(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应对措施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党委、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主体和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为主的行政机关鼻贲公开,并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负有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责任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务信息的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网站的信息平台作用,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通过本机关网站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网站的,应当通过上一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网站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公开信息的网站有明确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的网站公开信息。
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电子信息屏、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为社会公众获取公开的政务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公共图书(馆)室、政务服务中心等信息查询场所提供相应文本,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网站上发布政务有关信息,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保密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机关、单位负责同志的审批意见。网站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集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为申请人提供方便。
第五章 公开内容
1.基础信息。包括乡镇概况包括行政区划、自然地理、文化旅游、民族宗教、人口就业、社会事业、经济发展、乡镇建设等方面。
2.履职依据。包括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立改废、意见征集及反馈、部门文件、政策解读等方面。
3、机关简介。包括机构领导、机关简介、下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方面。
4、重要会议。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与会人员、主持人,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或会议主要精神等方面。
5、工作报告。包括经有权批准机关审议通过的工作报告等方面。
6、政府重点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分解、政策落实、督查督办等方面等方面。
7、规划信息。包括发展规划、规划解读、规划落实情况等方面。
8、统计信息。包括统计数据、数据发布与解读(数据开放)等方面。
9、人事信息。包括人事任免信息及职级晋升信息。(本单位非领导职务人员岗位调整、人员招聘等信息)等方面。
10、新闻发布。包括乡镇政府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等方面。
11、政民互动。包括回应关切(对涉及镇政府相关工作或有较大影响的热点舆情事件发布回应等信息)、公众参与(需公众参与的事项范围、方式等相关信息)、咨询、投诉、举报、建议等回应群众的相关信息等方面。
12、权责清单。包括(经相关部门核定的权力和责任清单、权力运行流程图(有则公开))等方面。
13、行政许可。包括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木材运输证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审批等方面。
14、行政给付。包括(临时救助金给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的发放、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金给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特困人员认定)等方面。
15、行政确认。包括婚姻登记(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撤销婚姻登记)等方面。
16、行政处罚。包括各类行政类处罚,办事指南:事项编码、事项名称、子项名称、权力类别、设定依据、基本流程、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内容、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有效期、公示截止期、处罚机关、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来源单位、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面。
17、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就业信息服务、邮政网点地图查询、基层法律服务所查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检查;群众文艺活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就业失业登记等方面。
18、双随机一公开。包括一单两库一细则、随机抽查计划、随机抽查结果等方面。
19、财政信息。包括财政预决算、财政专项资金、价格信息、政府采购等方面。
20、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工作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依申请公开等方面。
21、重点领域。包括医疗卫生、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救灾领域、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公共体育领域、旅游领域、扶贫领域、综合执法领域、市场监管、保障性住房、房屋征收领域、土地征收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税收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城乡规划、治安管理、河长制等方面。
22、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工作动态、计划总结、预测预报应急管理、建议提案、政务新媒体等方面。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政务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询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二)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务府信息的开展情况;
(四)受理关于政务信息公开咨询、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因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定期统计、报送政务信息公开基础数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机制,明确负责机构、指定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提供经费保障、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工作取得成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物业、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评估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请人)依法获取政务信息,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未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项,行政机关按规定受理。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方便群众。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开通“依申请公开专栏”,提供依申请公开表格下载,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获取电子文档,提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发放、邮寄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第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途径;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于15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出中请的,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务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的内容;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七)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半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的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业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档案管理机关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务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提供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倍注意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中止或者恢复期限,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受理、审查、答复等环节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 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受理、审查、答复等环节的相关资料进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物业、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评估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一并纳入政务公开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遵循“谁发布、谁审查、谁负责”原则。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行保密“自审送审终审”三审制度。即拟公开信息处室、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管局长分别对拟公开的文件或资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自查、复核和认可。
三、下列信息禁止发布:
1.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
2.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3.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和深化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着,群众评价满意。
政务信息公开考核主要内容:
(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和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特别是重点领域政务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载体发布情况。按照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情况,建立政务信息公开专栏;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社会评议等各项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70-89分)·一般(60-69分)、较差(60分一下)四个等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于年底或者次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定期考核基本程序:
(一)由政务公卡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组成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考核组。
(四)考核组依据考核评分细则,采取网上(网站检查)、实地检查、听取汇报、评议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逐项打分,形成评价意见,以通报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七条 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务信息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及时发布、准确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二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三条 镇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负总责;各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业务领域的第一责任人,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上报镇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稳妥、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镇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本科室、单位名义进行澄清的,须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经主要负责人签字,报镇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公开。
(二)以镇党委、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镇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方可公开。
第七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务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镇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务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务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拟发布的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意见。
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政务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执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务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自原则、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保密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负责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分管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务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务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七)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八)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执法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
(十一)政务信息公开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请政务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分管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错误、虚假信息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有关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陟方式担供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戴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分管隶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夫经保密审批程序而公开信息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不良影响发生、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做出责任追究责任前,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中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做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评估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务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评议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恩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分别由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由办公室、组织具体实施。社会评议的对象是镇政府、基层各单位。
第三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依照《条例》的规定,评议内容包括
(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五)政务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有可操作性,是否健全、落实到位;
(六)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七)政务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八)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发挥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枳和监督权,取得了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九)其他所需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五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档次。评议结果作为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评议活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机关各单位自行组织的评议情况,应当及时报送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物业、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评估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本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