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根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根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7月22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根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附:《根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根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根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2016年7月22日在根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根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规范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高代表建议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条办理代表建议应当明确职责,精心组织,讲求实效。
第四条本办法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
第五条代表建议通过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确定,由常委会统一交办。具体交办工作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承办单位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代表应当围绕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他个人问题的;(二)属于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具体内容或内容含糊不清的;(五)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六)属于检举、申诉、控告的;(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八条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与处理
第九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视察、走访、接访、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应实事求是。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前,必须予以核实。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代表建议应一事一议,事由清楚,依据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一条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应自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依书面形式向大会秘书处或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撤回意见达到一半以上的可以撤回,否则不予撤回。
第十二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当作代表建议处理。
第十三条大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代表建议的处理办法: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九、十条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代表所提建议有可能使代表或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承办、督办
第十六条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在会议结束一个月内召开交办会。代表建议需要及时办理,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自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交办单位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的结果答复代表:(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在代表建议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告知交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代表建议的答复工作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答复内容应针对建议涉及的事项,态度明确,表述清楚。(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征得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三)内容相同的督办建议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四)办理代表建议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代表建议的交办机关,同时抄送代表所在乡镇人大主席团、办事处人大工委。
第二十四条提出建议的代表应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分别寄送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承办单位。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并改进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
承办单位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经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办理。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代表可以在常委会安排下统一视察建议办理情况。
代表可以就建议办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安排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提议组织特定调查委员会等形式,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交办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对代表建议的督办。
主任会议成员,每年可以选取部分代表建议予以督办。
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代表建议予以督办。
代表小组也可以采取视察、听取汇报等形式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提出建议的代表应参加督办单位组织的视察、检查等督办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8月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办。检查督办工作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任组长,市人大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部分代表为成员。督办主要采取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视察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代表建议的办理答复情况和督办情况应向全体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需要保密的除外。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将代表建议内容和办理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重点建议的确定、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交办单位每年选取若干件代表建议作为重点建议,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和督办。
重点建议可以是单件建议,也可以由多件内容相同、相近或相关联的建议合并而成。
第三十条重点建议应具备的下列条件:
社会反映比较强烈;
问题比较突出;
代表意见比较集中。
第三十一条重点建议经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确定,并根据建议内容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督办工作。
第三十二条重点建议属于是政府办理的,市政府应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重点建议办理机构。属于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点建议的内容和交办要求,突出办理重点,明确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督办单位应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的办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承办单位。
第三十四条对于构成重点建议的单件或多件建议,承办单位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办理外,对于每件建议应按照第四章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交办单位应对承办单位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考评。
承办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市政府应将政府部门办理建议情况纳入目标化管理考核或其他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条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常委会应当予以表彰。对办理代表建议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承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要进行奖励,并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承办单位和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出来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或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贻误办理建议造成负面影响的;
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威胁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
对提出建议的代表和其他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不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根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